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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O 2 SIGM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09: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311285号“TWO 2 SIGM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678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网站信息、销售发票、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来源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公共基金、资本投资等服务上,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1月26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2、销售发票显示销售商品为TWO 2 SIGMA软件及辅助设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公司网站信息、销售发票、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来源等证据,但销售发票中TWO 2 SIGMA软件及辅助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基金、资本投资等服务差异明显,上述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且公司网站信息、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来源等证据均未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内在磁疗首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注册以来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公司网站信息、销售发票、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来源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网页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公共基金、资本投资等服务上,2013年2月21日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4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1月26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2、销售发票显示销售商品为TWO 2 SIGMA软件及辅助设备。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公司网站信息、销售发票、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来源等证据,但销售发票中TWO 2 SIGMA软件及辅助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共基金、资本投资等服务差异明显,上述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且公司网站信息、公司简介及商标设计来源等证据均未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期间内在磁疗首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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