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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ET”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7:46 阅读(

申请人因第4159424号“VEE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882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并未显示任何有关被申请人生产或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任何商品信息。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撤销申请日前三年间并未在指定商品上投入使用,其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注册、使用多年,外贸市场营销主要以外贸客户的订单为准,虽然这三年间的使用量、使用频度不高,但答辩人对该标及商品的商业经营、使用是真实的、持续的。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订购单、增值税发票、包装纸盒、商品及商标标贴、外文包装、标贴、外销产品画册及发票公证书复印件。
  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复审商标没有在“酊剂;消毒剂;净化剂;杀害虫剂”商品上进行有效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出口“veet”薄荷膏产品包装及标贴图片与其官网中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不符,该证据极有可能为被申请人所伪造。被申请人递交的其余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有效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中展示其薄荷膏产品的网页公证书。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仅为原件与复印件之分。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南通中宝药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3年9月6日,复审商标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订购单及对应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veet”牌薄荷膏商品上有销售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画册、包装小纸盒、商品及商标标贴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薄荷膏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薄荷膏与“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消毒剂”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净化剂;杀害虫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网中展示其薄荷膏产品的网页公证书不能否认包装小纸盒、商品及商标标签、外文包装、标贴的真实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消毒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净化剂;杀害虫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159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