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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里 HOME&FLOWER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7: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350742号“花里 HOME&FLOWER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86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自然花制花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自然花制花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一直合法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系出于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在自然花制花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拉加代尔旅行零售(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证明文件、产品清单、展示照片;
  2、被申请人与上海知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
  3、被申请人与上海金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款收据;
  4、被申请人与上海锦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证明;
  5、被申请人与上海金撵实业有限公司委托销售合同及出库清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包括在复审阶段证据1、3-5中。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制花环、自然花、自然草皮、装饰用干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玫瑰树、活动物、食用鲜花、植物种子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止。2018年02月11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自然花制花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在第31类商品上的“花里HOME&FLOWERS”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仅复审商标一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制花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或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商品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复审阶段证据1经销合同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拉加代尔旅行零售(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该经销合同标的为“花里”品牌干花、鲜花等商品,同时结合购买方拉加代尔旅行零售(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产品清单、展示照片可以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拉加代尔旅行零售(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花里”品牌干花、鲜花等商品。证据2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上海知鲜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以食用玫瑰花、食用菊花商品为标的的购销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证据3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上海金撵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以食用玫瑰商品为标的的购销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证据4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上海锦霓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以纪念品和玩具商品为标的的经销合同关系,同时提交了销售发票在案予以佐证,结中合上海锦霓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从2016年起被申请人为上海锦霓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花里”品牌的保鲜花(干花)及鲜花制品,上海锦霓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业场所在旅游景点或机场,被申请人的“花里”品牌的保鲜花(干花)及鲜花制品放在旅游纪念品品类中予以管理和结算。证据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与上海金撵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以“花里”品牌干花、鲜花等商品为标的的销售合同关系,同时有产品销售清单在案佐证。综上,结合本案情况及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干花、鲜花、食用玫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到干花、鲜花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制花环、自然花、自然草皮、装饰用干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玫瑰树商品属于类似商品,食用玫瑰、鲜花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鲜花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应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自然花制花环、自然花、自然草皮、装饰用干花、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玫瑰树、食用鲜花商品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植物种子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活动物、植物种子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活动物、植物种子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活动物、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33507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