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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农合创”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7: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529020号“中农合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08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家大型功能性乡村社区建设运营模型”的领创人、国务院扶贫办原首席项目评估师、中央智力支边扶贫协调小组专家顾问。申请人及其创办的中农合创项目运管总部、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农合创有限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中农合创”大型功能性乡村社区建设项目文件—《 湖北“云梦里”大型颐养功能性乡村社区建设方案总体策划与可行性论证》材料;
  2、使用“中农合创”商标的大型功能性乡村社区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封面、封底、正文照片材料;
  3、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方红智慧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及黑龙江省东方红智慧农业发展公司的付款凭证材料;
  4、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中联世贸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材料;
  5、中联世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神农川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农业合作创业中心于2005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7日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调查等服务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于2009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30年9月20日,登记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王苏波,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技术研究、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投资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
  2016年10月10日,黑龙江省东方红智慧农业发展公司(甲方)与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香坊区向阳镇大型颐养功能性乡村社区建设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建设项目前期调研、建设方案总体策划和初步论证、项目实施方案设计及投资可行性研究等方面的咨询和顾问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的咨询顾问服务方式包括:专项研究、政策咨询、全案策划、项目论证、概念规划、技术集成、融资服务、财务顾问、中期评估、专业培训等10种基本方式。双方约定此次《香坊区向阳镇大型颐养功能性乡村社区建设项目总体策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为陆拾万元,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先付肆拾万元,文件正本完成并正式提交后5日内,再结付贰拾万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2016年10月12日,黑龙江省东方红智慧农业发展公司向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金额肆拾万元,备注信息为可研报告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在无相关服务协议、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向第三方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合作协议》中仅约定合同当事人共同致力于国家“三农”事业,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服务项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无相关服务协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证明申请人或其关联公司向第三方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是中农合创(北京)乡村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农合创”)的法定代表人。北京中农合创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申请人意志的使用,可视为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北京中农合创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提供了建设项目咨询服务,该服务的服务方式包括:专项研究、政策咨询、全案策划、项目论证、概念规划、技术集成、融资服务、财务顾问、中期评估、专业培训等10种基本方式。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服务与北京中农合创实际使用的建设项目咨询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顾问)服务及与之类似的商业调查、商业信息、树木评估、饭店管理服务上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4529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