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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思米”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7: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86672号“爱思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202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未其提交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因为复审商标被撤销,已经处于严重的存亡危机,被申请人行为纯属是为一己私利,恶意的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这对于一直诚信经营的申请人造成了几乎致命的打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企业关系证明;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期间持续不断地对“爱思米”品牌进行使用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8年1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未其提交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因为复审商标被撤销,已经处于严重的存亡危机,被申请人行为纯属是为一己私利,恶意的对一直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这对于一直诚信经营的申请人造成了几乎致命的打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关联企业关系证明;申请人2014年至2017年期间持续不断地对“爱思米”品牌进行使用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冠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18年1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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