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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46477号“联宇塑LIANYUS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46477号“联宇塑LIANYUS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3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卫浴、整体厨房、型材门窗、装饰板材、消防器材及卫生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66208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297507号“联塑”商标、第4880474号“联塑L&S”商标、第10670117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多件类似的商标判例。原异议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证明文件;
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等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联宇塑LIANYUSU”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塑料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7507号“联塑”商标、第1166208号和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的“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等和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的“联塑”商标在家居建材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联宇塑LIANYUSU”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联塑”,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46477号“联宇塑LIANYUS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6713761号“联宇”商标的注册人,“联宇塑材”是申请人的“联宇”商标的主要产品,该系列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接受和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信息及商标的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第15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的“联塑”商标曾被我委及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联宇塑LIANYUSU”与引证商标一、五“联塑L&S及图”、引证商标二、六“联塑”、引证商标三“联塑L&S”、引证商标四“联塑LESS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同时,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的第6713761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其在先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为:原异议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产品及服务涵盖管道、卫浴、整体厨房、型材门窗、装饰板材、消防器材及卫生材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166208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297507号“联塑”商标、第4880474号“联塑L&S”商标、第10670117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多件类似的商标判例。原异议人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非金属水管”商品上的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在市场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或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2、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工商查处、司法判决证明文件;
3、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异议、异议复审及无效宣告裁定书;
4、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等其他证据资料。
本案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联宇塑LIANYUSU”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塑料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97507号“联塑”商标、第1166208号和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的“管子接头”、“非金属软管”等和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的“联塑”商标在家居建材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联宇塑LIANYUSU”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联塑”,且未产生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46477号“联宇塑LIANYUSU”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6713761号“联宇”商标的注册人,“联宇塑材”是申请人的“联宇”商标的主要产品,该系列产品已被相关公众接受和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信息及商标的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相关信息;
4、其他证据资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第15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的“联塑”商标曾被我委及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联宇塑LIANYUSU”与引证商标一、五“联塑L&S及图”、引证商标二、六“联塑”、引证商标三“联塑L&S”、引证商标四“联塑LESS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同时,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的第6713761号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其在先注册情况并非本案评审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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