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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00449号“天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600449号“天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78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本案中,原异议人泸州市天府酒厂有限公司请求认定其在先注册于第33类“酒”商品上的第138816号“天府牌TIANFU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引证商标一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天府”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显著部分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且双方指定商品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的时间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仅早一个月,原异议人不具有在一个月内将引证商标一打造成驰名商标的客观可能性。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大部分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无法证明与引证商标一的商业使用具有关联性,或者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没有关联性。“天府”商标不属于原异议人独创,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移转公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页;《汉语大词典》、《辞海》摘页。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原异议人及“天府”系列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利。3、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8290502号“尖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原异议人所获资质证书及相关证明证据;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4、经销合同证据;5、产品检验报告证据;6、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证据;7、广告宣传证据;8、引证商标一及原异议人商标注册管理证据;9、中国酒业协会推荐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大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人原名义)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温江县三圣酒厂于198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于1980年7月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2014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读文字“天府”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字号的使用情况,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天府”作为原异议人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3、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原异议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