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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453718号“红河水乡 Hong He Shui Xia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453718号“红河水乡 Hong He Shui Xia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2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红河水乡”商标是原异议人一、二实际使用在先,在原异议人一、二的努力下,该商标在局部区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和原异议人一、二处同一区域,应当知晓“红河水乡”项目和品牌,也应当了解项目建设的价值和品牌的意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一、二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印发2014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
2.《关于公布第二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的通知》;
3.弥勒市“红河水乡一期”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协议书;
4.广告发布合同及宣传图片;
5.相关发票及收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一、异议人二提供了《关于印发2014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关于公布第二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的通知》、弥勒市“红河水乡一期”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可证明,“红河水乡”项目是弥勒市政府打造最具有特色的旅游休闲度假园林精品城市的一个重要项目。被异议商标文字与此项目文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身处弥勒市,理应知晓“红河水乡”这一项目。所以,“红河水乡”不应由被异议人独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当地知名河流“红河”及当地少数民族村寨描绘的“红河水乡”为商标,符合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商标虽与弥勒市审批的商业项目名称相同,但一方面法律并无禁止,另一方面此商业项目并非公益项目,申请人以此为商标并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损害,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项目通知等网页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我委向申请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证据1《关于印发2014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证据3弥勒市“红河水乡一期”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据4红河水乡项目形象广告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证据5中发票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二已对“红河水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投入。
3.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表明“红河水乡一期”项目为弥勒市政府打造最具有特色的旅游休闲度假园林精品城市的一个重要项目,该项目为旅游综合体,内含餐饮、住宿、娱乐、商务会议、不动产出租和管理以及疗养、养老等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二已对“红河水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投入,作为同属于弥勒市的申请人,对此应该知晓。申请人将“红河水乡”四个字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一、二投入的“红河水乡一期”项目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饭店、餐厅”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类,其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使用的“红河水乡”商标使用的“旅游休闲度假项目”所面对的服务对象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被异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服务来源与原异议人一、二,或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红河水乡”商标是原异议人一、二实际使用在先,在原异议人一、二的努力下,该商标在局部区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和原异议人一、二处同一区域,应当知晓“红河水乡”项目和品牌,也应当了解项目建设的价值和品牌的意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一、二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侵犯了原异议人一、二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印发2014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
2.《关于公布第二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的通知》;
3.弥勒市“红河水乡一期”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协议书;
4.广告发布合同及宣传图片;
5.相关发票及收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一、异议人二提供了《关于印发2014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关于公布第二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的通知》、弥勒市“红河水乡一期”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可证明,“红河水乡”项目是弥勒市政府打造最具有特色的旅游休闲度假园林精品城市的一个重要项目。被异议商标文字与此项目文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身处弥勒市,理应知晓“红河水乡”这一项目。所以,“红河水乡”不应由被异议人独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当地知名河流“红河”及当地少数民族村寨描绘的“红河水乡”为商标,符合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商标虽与弥勒市审批的商业项目名称相同,但一方面法律并无禁止,另一方面此商业项目并非公益项目,申请人以此为商标并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损害,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逾期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项目通知等网页资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一、二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我委向申请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证据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证据1《关于印发2014全国优选旅游项目名录的通知》、证据3弥勒市“红河水乡一期”项目整体开发建设协议书、证据4红河水乡项目形象广告的广告发布合同以及证据5中发票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二已对“红河水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投入。
3.原异议人一、二提交的证据表明“红河水乡一期”项目为弥勒市政府打造最具有特色的旅游休闲度假园林精品城市的一个重要项目,该项目为旅游综合体,内含餐饮、住宿、娱乐、商务会议、不动产出租和管理以及疗养、养老等服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二已对“红河水乡”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与投入,作为同属于弥勒市的申请人,对此应该知晓。申请人将“红河水乡”四个字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一、二投入的“红河水乡一期”项目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饭店、餐厅”等服务是日常生活的常见服务种类,其与原异议人一、二在先使用的“红河水乡”商标使用的“旅游休闲度假项目”所面对的服务对象具有较大程度的重叠,被异议商标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该服务来源与原异议人一、二,或与原异议人一、二存在某种特定关系。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该条款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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