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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85780号“常广发CHANG GUANG F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485780号“常广发CHANG GUANG F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8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7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常发”是原异议人独创并实际使用的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43073号“常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797665号“常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47263号“常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9079号“常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剽窃了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于江苏省常州市机械企业,其必然知晓原异议人商标的存在。申请人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合并相关资料;
  2、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页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档案;
  3、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图片;
  5、相关争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6、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7、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
  8、国家领导人视察资料;
  9、原异议人参与公益事业资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常广发CHANG GUANG FA”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船用引擎、发电机组、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97665号、第6347263号“常发”、第1119079号“常发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组”、“柴油机”等。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柴油机”商品上的第1143073号“常发”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异议双方共处一地,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及上述引证商标类似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485780号“常广发CHANG GUANG F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的独创性,并不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并不代表其在本案中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产生混淆,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思路说明;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产品图片复印件及产品宣传册原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主要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3日在指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和收割机;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船用引擎;发电机组;发电机;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农业机械、发电机”等,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被原被异议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4、常州常发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柴油机商品上的“常發”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着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常發及图”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宣传使用在柴油机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部分文字“常发”,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第7类“农业机械、发电机、柴油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常发”尚未达到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关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之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