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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58879号“中港美盛ZHONGGANGMEISHE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058879号“中港美盛ZHONGGANGMEISHE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7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原异议人的世界知名肥料生产商,“美盛”是原异议人主商标兼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并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美盛”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复制、摹仿“美盛”驰名商标,其傍名牌恶意明显。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简况、营业执照及公司照片、协会排名、相关公证认证件、所获荣誉、专利证书、产品图片、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资料、受保护记录、维权记录、在先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等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港美盛ZHONGGANGMEISHENG”指定使用于第1类“氨、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美盛”二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接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肥料;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美盛”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复制、摹仿“美盛”驰名商标,其傍名牌恶意明显。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企业简况;
2、原异议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
3、“美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国内公司使用商标的文件;
4、相关产量、排名情况及生产商公证认证文件;
5、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的《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
6、部分资质、荣誉证书;
7、产品图片;
8、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0、相关满意度调查报告;
11、销售合同;
12、媒体报道;
12、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1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14、在先决定书;
15、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乙醇;碱;聚丙烯;食物防腐用化学品;肥料;氨”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份)”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中港美盛”以及对应拼音“ZHONGGANGMEISHENG”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美盛”,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氨、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肥料、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我委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基于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的问题不予赘述。
四、关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该条款涉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对其专用权的保护不属于我委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原异议人的世界知名肥料生产商,“美盛”是原异议人主商标兼商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构成驰名商标,并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向性联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极强显著性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美盛”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复制、摹仿“美盛”驰名商标,其傍名牌恶意明显。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异议人企业简况、营业执照及公司照片、协会排名、相关公证认证件、所获荣誉、专利证书、产品图片、审计报告、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资料、受保护记录、维权记录、在先决定书及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等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港美盛ZHONGGANGMEISHENG”指定使用于第1类“氨、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肥料、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美盛”二字,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接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肥料;氨”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模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美盛”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复制、摹仿“美盛”驰名商标,其傍名牌恶意明显。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原异议人企业简况;
2、原异议人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及公司厂区照片;
3、“美盛”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国内公司使用商标的文件;
4、相关产量、排名情况及生产商公证认证文件;
5、原异议人国内投资公司参与起草的《中国掺混肥料国家标准》;
6、部分资质、荣誉证书;
7、产品图片;
8、审计报告;
9、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10、相关满意度调查报告;
11、销售合同;
12、媒体报道;
12、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
13、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14、在先决定书;
15、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乙醇;碱;聚丙烯;食物防腐用化学品;肥料;氨”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肥料;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4年8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肥料;磷酸盐;氮;碳酸钾;农业用钾;磷酸盐(动物饲料成份);氮(动物饲料成份)”商品上,经续展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汉字“中港美盛”以及对应拼音“ZHONGGANGMEISHENG”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美盛”,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氨、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氮、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肥料、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鉴于我委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基于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的问题不予赘述。
四、关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该条款涉注册商标使用过程中对其专用权的保护不属于我委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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