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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87413号“纽班伦斯”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87413号“纽班伦斯”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1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241254号“纽巴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314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0790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60417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拥有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世界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且申请人一贯存在恶意模仿原异议人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不诚信行为,恶意扰乱商标秩序,损毁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形象。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及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资料;
  3、国家图书馆检索出的关于“N”、“NB”、“NEW BALANCE”品牌产品的报道。
  4、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产品的报道材料;
  5、海关、工商对涉嫌仿冒原异议人“N”、“NB”、“NEW BALANCE”品牌产品的扣押通知;
  6、相关民事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构思独特,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商标专用权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注册商品不同,并无任何关联性,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个体营业执照、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以及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纽班伦斯”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裘皮、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书包”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上述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引证商标六、七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于第18类“运动员用手提包”、“旅行包”、“皮制带子”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呼叫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制香肠用肠衣、书包”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制香肠用肠衣、书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专有权的延伸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资料、引证商标资料以及申请人关于“纽班伦斯”商标的注册信息。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发表书面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交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裘皮;伞;登山杖;马具用带;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书包;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书包;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五均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皮制带子;旅行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商标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委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案情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书包;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皮制带子;旅行包;制香肠用肠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纽班伦斯”与引证商标二、三、四“NEW BALANCE”在呼叫发音上较为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在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保护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背包;皮制带子;旅行包;书包;制香肠用肠衣”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