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2231805号“TVV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31805号“TVV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059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271700号“PW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VVD”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1700号“PWD”商标均由英文构成。双方商标的字母的书写形式及外观十分相像,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均为“芳香剂(香精油);香水”等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的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231805号“TVV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TVVD”品牌已使用多年,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设计合同、设计费收据;
  2、申请人淘宝店铺的公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芳香剂(香精油)、香水、口香水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6年2月22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初步审定,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带香味的水等商品。2016年7月4日该商标被提起注销申请,2018年7月12日原异议人以“注销申请非商标申请人真实意愿,系未知第三方恶意为止”为理由,撤回注销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标的整体结构、视觉效果、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剂(香精油)、香水、浴液、去污剂、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芳香精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去污剂、皮革保护剂(上光)、香料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制作原料、使用方式、使用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原异议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芳香剂(香精油)、香水、浴液、去污剂、个人用除臭剂、化妆品、芳香精油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口香水、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