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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51145号“SHWEIYE SHWEIYE 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7: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51145号“SHWEIYE SHWEIYE 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7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伟业”牌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的大型木制品企业。“伟业”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002号“伟业WEIYE TI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并且申请人公司名称与原异议人公司名称也基本相同,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公司商号到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银行开户证明和税务登记证2.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及注册证;3.企业简介;4.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荣誉;5.原异议人企业所获资质;6.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商标被侵权资料;9.商标局异议裁定书;10.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11.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WEIYE 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2002号“伟业WEIYE TIMB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字母显著部分“WEIYE”,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整体视觉相像,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相关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照片;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SHWEIYE SHWEIYE W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伟业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伟业”和字母“WEIYE TIMBER”及图形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可独立识别文字“SHWEIY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字母部分“WEIYE”,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亦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及广告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伟业”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这一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关于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之公司名称相同,申请人公司名称也是对原异议人公司名称复制摹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业生产“伟业”牌抗甲醛环保装修板材的大型木制品企业。“伟业”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181608号“伟业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42002号“伟业WEIYE TIMB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是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并且申请人公司名称与原异议人公司名称也基本相同,明显是对原异议人公司商号到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银行开户证明和税务登记证2.原异议人相关商标档案及注册证;3.企业简介;4.原异议人及商标所获荣誉;5.原异议人企业所获资质;6.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7.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申请人商标被侵权资料;9.商标局异议裁定书;10.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11.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HWEIYE 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材”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42002号“伟业WEIYE TIMB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字母显著部分“WEIYE”,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整体视觉相像,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集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企业。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相关营业执照;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包装照片;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木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SHWEIYE SHWEIYE W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伟业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胶合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胶合板、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伟业”和字母“WEIYE TIMBER”及图形组合而成,被异议商标可独立识别文字“SHWEIY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显著字母部分“WEIYE”,且整体文字呼叫相近,亦未形成明显相区分的特定含义;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产品销售及广告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伟业”等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考虑到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这一事实。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关于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与之公司名称相同,申请人公司名称也是对原异议人公司名称复制摹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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