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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记小面调料 巴蜀情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8:0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20419号“李记小面调料 巴蜀情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25796号“李記及图”商标、第6546710号“李记十全香”商标、第6546711号“李记十三味”商标、第6639852号“李記泡菜及图”商标、第10188364号“巴蜀情缘BASHUQiNgYUAN及图”商标、第6543506号“巴渝情怀BAYU NOSTALGI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李记小面调料”、“巴蜀情怀”及图形三部分组成,“李记小面调料”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李记”、“李記”,“巴蜀情怀”与引证商标五“巴蜀情缘”、引证商标六“巴渝情怀”文字构成相近,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味精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酱菜(调味品)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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