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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LI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098745号“NE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171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志维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杨海江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不合理的方式在网络上搜索关键字,违背一般消费者购物习惯。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送达信封;
2、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OEM合作协议、加工发票;
5、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外包装照片、销售发票;
6、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页面截图。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真实、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薄烤饼、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龙虾片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其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中山市乡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证据4OEM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商品为“味觉百撰”牌饼干,并未涉及附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所附增值税发票中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页面截图为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并无相关购买评价予以佐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陈志维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杨海江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检索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以不合理的方式在网络上搜索关键字,违背一般消费者购物习惯。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复审商标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的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以下均为复印件):
1、《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及送达信封;
2、商标代理委托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OEM合作协议、加工发票;
5、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外包装照片、销售发票;
6、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页面截图。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真实、有效地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薄烤饼、薄脆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米果、龙虾片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指定期间内是否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通知书送达证据、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其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2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中山市乡春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证据4OEM合作协议中所涉及商品为“味觉百撰”牌饼干,并未涉及附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品,所附增值税发票中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附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6附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在淘宝网的销售页面截图为网页证据,未经公证,且并无相关购买评价予以佐证。因此,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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