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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乐滋及图”商标撤销复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7656737号“麦乐滋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8185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对本案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和搜索,未发现被申请人或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2014年复审商标被评选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企业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商品检验报告;
  3、产品购销合同、合作协议、发货单及销售发票等;
  4、产品包装加工合同及采购入库单、产品包装照片等;
  5、复审商标及被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相应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使用主体并非复审商标所有人,且部分证据显示不清晰,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作为其主要质证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诸城市朱福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田鸡腿;鱼(非活的);鱿鱼;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商品上,2014年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河北密州香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复审商标在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水果色拉;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商品上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在肉;冻田鸡腿;鱼(非活的);鱿鱼商品上维持注册。2018年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及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麦乐滋及图”商标在肉、冻田鸡腿、腌制蔬菜商品上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的证据、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河北溢香苑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肉、冻田鸡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的);鱿鱼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冻田鸡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鱼(非活的);鱿鱼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7656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