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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在”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13434号“行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34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一直持续、真实地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相关培训协议及对应发票六份、“甘其食培新学校”网络宣传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7年1月和8月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仅仅属于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甘其食培新学校”微信公众号文章汇总光盘。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节目制作、书籍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2月、4月和8月与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臻晖、青岛冠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杜学峰、张雷、张峻、陈永宜、王军克、杨小明签订的《行在培训协议》,显示的服务内容为培训。对应的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为培训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甘其食培新学校”网络宣传截图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等其余服务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一直持续、真实地使用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相关培训协议及对应发票六份、“甘其食培新学校”网络宣传截图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7年1月和8月的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仅仅属于象征性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甘其食培新学校”微信公众号文章汇总光盘。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表演(演出)、娱乐、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健身俱乐部、节目制作、书籍出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安排和组织会议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2月、4月和8月与北京茹老板和他的兄弟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臻晖、青岛冠丰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杜学峰、张雷、张峻、陈永宜、王军克、杨小明签订的《行在培训协议》,显示的服务内容为培训。对应的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为培训费。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甘其食培新学校”网络宣传截图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等其余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等其余服务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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