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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蓓莎OUBEISHA ob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645956号“欧蓓莎OUBEISHA ob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773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大丰欧蓓莎营销策划服务中心委托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5月21日至2018年05月20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大丰欧蓓莎营销策划服务中心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马国锁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马国锁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2015年05月21日至2018年05月2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人盐城市大丰区四平家具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部分经公证的发票;3、出货单、入库单、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4、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
  1、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桶;非金属工具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螺栓”商品上,经续展,有限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2、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提交了部分发票原件及出货单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家具;非金属桶;非金属工具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螺栓”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许可盐城市大丰区四平家具城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被许可人经公证的销售发票,显示商品为办公家具等,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并有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出货单佐证。虽然被申请人未提交销售合同,但销售合同是否存在并不影响发票中记录的销售行为的实际履行。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家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涉及除“家具”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桶;非金属工具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螺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非金属桶;非金属工具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螺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26459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