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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DRAGO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79897号“隆安DRAG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36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宝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宝善的撤销申请,第779897号第42类“隆安DRAGO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还注册有第779898号“隆安 THE L&A及图”商标,第9087621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LONGAN LAW FIRM”商标、第9087618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LONGAN LAW FIRM及图”商标、第9087619号“隆安LONGAN”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是否在“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注册有多件包含“隆安”文字的商标,故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其中所记载的变更登记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在“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对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刘宝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刘宝善的撤销申请,第779897号第42类“隆安DRAGON”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3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199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7日。
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还注册有第779898号“隆安 THE L&A及图”商标,第9087621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LONGAN LAW FIRM”商标、第9087618号“隆安律师事务所 LONGAN LAW FIRM及图”商标、第9087619号“隆安LONGAN”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是否在“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注册有多件包含“隆安”文字的商标,故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其中所记载的变更登记等信息,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06月08日至2018年06月07日期间在“法律服务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对本案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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