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锦江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6: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0119号“锦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24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陈傲霜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1320119号第3类“锦江”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5、化妆品原料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6、产品照片。
  上述证据2为原件,其余证据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杭州锦州集团公司于1998年2月20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10月6日。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是否在“研磨材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证据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许可杭州正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止,但单纯的许可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5中,发票未附相应销货清单,发票与银行回单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名称,发票金额、银行回单金额与合同金额均不一致,故,发票、银行回单不能视为是对该合同的履行。证据6中,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在“研磨材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3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