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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 CREUS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5:3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08799号《关于第6768241号“LE CREUS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均无法直接证明其或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产品照片及宣传彩页、报价单及收款收据因无法提供与之对应的商品,故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销售小票及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过手工发票因被申请人无法说明发票金额与广东省电子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内登记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送货单没有与之对应的采购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作为有效证据;仅有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生于指定期间,分别涉及一件商品,亦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上述证据尚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在核定的“烹调器具;电炊具”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冷冻机;电吹风;蓄热器;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电暖器”等7项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炊具;烹调器具”商品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两张增值税发票在指定期间内,且分别涉及一件商品,该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电炊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768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