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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4965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5:08 阅读()
申请人因第6749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688号决定,于2019年0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1日至2018年04月1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杨玉琼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长期有效使用,因复审商标初期申请的代理机构目前已不代理商标事务,申请人未能收到我局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因发展需求,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注销申请,并于同日设立了大连天外桃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张进峰与新成立公司法人钟红妹为夫妻关系,复审商标目前正处于商标转让的办理过程中。复审商标经过长期的持续有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关系证明;2、复审商标在酒店建筑物、酒店备品的使用图片;3、复审商标在宣传中的使用图片;4、申请人公司的历年年会照片;5、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实物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于200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定;酒吧;茶馆;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由“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转让于“大连天外桃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申请人关系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2、3、4、5,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交易信息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并没有具体的证据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11日至2018年04月10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1日至2018年04月1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杨玉琼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长期有效使用,因复审商标初期申请的代理机构目前已不代理商标事务,申请人未能收到我局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故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复审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因发展需求,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了注销申请,并于同日设立了大连天外桃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公司法人张进峰与新成立公司法人钟红妹为夫妻关系,复审商标目前正处于商标转让的办理过程中。复审商标经过长期的持续有效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完全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关系证明;2、复审商标在酒店建筑物、酒店备品的使用图片;3、复审商标在宣传中的使用图片;4、申请人公司的历年年会照片;5、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实物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于2008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定;酒吧;茶馆;假日野营服务(住所)”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7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由“庄河市天外桃源大酒店”转让于“大连天外桃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申请人关系证明,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2、3、4、5,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交易信息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并没有具体的证据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11日至2018年04月10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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