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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门户”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4: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59420号“新门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71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广泛见诸于其商品销售及各项宣传活动中,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属于恶意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身份证复印件;
  2.广告页面、宣传单、发票;
  3.名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4.商标授权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5.门面出租合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6.广告制作收据、广告图片;
  7.蔬菜购销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证据1、4可以认定姚敏和长沙新门户生鲜配送超市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2的广告页面未显示复审服务,宣传单未显示复审服务且为自制证据,加油站发票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未显示复审服务和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的门面出租合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承租方、责任人为成杰,并非申请人或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且门面出租合同缺乏相应履行证明,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6的广告制作收据为手写自制证据,广告图片未显示复审服务和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的蔬菜购销合同表明长沙新门户生鲜配送超市采购他人的蔬菜产品,未显示复审服务,且缺乏相应履行证明,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第35类广告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759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