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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鸭子”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4: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4908380号“黑鸭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2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2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引擎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验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作为黑鸭子演唱组合创始人,一直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
2、被申请人春天童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童乐)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春天童乐开具的发票;
3、被申请人与北京赞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4、新黑鸭子及其录制的专辑等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被申请人辅导黑鸭子组合新成员进行各类演出的照片外,其余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被申请人的介绍,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虽为被申请人与春天童乐签订了有关教育培训业务的《合作协议》 ,但其所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并不是教育、培训服务,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2难以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的《合作协议》中所协议的服务以及证据4、撤三中的照片所显示的并不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925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引擎进行搜索,没有发现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无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验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称:被申请人作为黑鸭子演唱组合创始人,一直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百度百科介绍;
2、被申请人春天童乐(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童乐)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春天童乐开具的发票;
3、被申请人与北京赞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4、新黑鸭子及其录制的专辑等相关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除被申请人辅导黑鸭子组合新成员进行各类演出的照片外,其余证据与复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无法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在教育、培训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复审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是被申请人的介绍,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虽为被申请人与春天童乐签订了有关教育培训业务的《合作协议》 ,但其所提供的发票显示的并不是教育、培训服务,故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2难以证明《合作协议》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的《合作协议》中所协议的服务以及证据4、撤三中的照片所显示的并不是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据3和证据4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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