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金环”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4:44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6408号《关于第4869424号“金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4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出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有效的使用在风扇、排气扇、落地扇、方排电机等商品上,虽其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为文字“金环”,与诉争商标“金环”二字一致,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另原告未提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冰箱(冰盒)、玻璃钢轴流风机;暖器;聚合反应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但考虑到“玻璃钢轴流风机”与前述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重合。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在其他商品上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排气扇;落地扇、方排电机”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发票与购销合同尚可以形成对应关系。鉴于“排气扇;落地扇、方排电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冰箱(冰盒);暖器;聚合反应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冰箱(冰盒);暖器;聚合反应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4869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