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6396592号“南華寶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96592号“南華寶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4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65875号“寶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9596号“寶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142752号“寶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属于重复注册;三、申请人是原异议人的子公司,是双方共同成立的合资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四、原异议人字号历史悠久,拥有在先权利;五、原异议人字号与其商标完全一致,显著性较强。综上所述,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第8204280号“南華寶慶”第14类诉讼判决书;
  2、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合作合同、商标使用协议、合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寶慶”商标相关报道、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華寶慶”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9596号“宝庆”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耳环;仿金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类似。异议人证据材料证明,异议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原是国家轻工总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定点生产内外销金银首饰的专业厂,其前身是“宝庆银楼”,建于清朝嘉庆年间,是国内四大银楼之一。“宝庆”作为其企业字号和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是南京市、江苏省著名商标并曾被商务部评为第一批“中华老字号”。被异议商标“南華寶慶”完全包含异议人商标“宝庆”,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商标申请被异议商标得到了原异议人的明确授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14类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四、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五、被异议商标一旦不予核准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多方面的损害。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大体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于2010年4月13日注册第8204280号“南華寶慶”第14类诉讼判决书;
  2、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合作合同、商标使用协议、合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
  3、原异议人“寶慶”商标相关报道、使用情况及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由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均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工艺品;首饰”等商品上。
  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工艺品;首饰”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艺术品;耳环”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戒指;工艺品(贵重金属)”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较为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南華寶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寶慶”,且含义并未产生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原异议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