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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06657号“AI Munais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06657号“AI Munais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78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48124号“AI Mudh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旗下公司曾与原异议人签订协议,保证申请人不使用原异议人品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欠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已经三年未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资料、获奖荣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I MUNAIS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水果罐头、番茄酱、食用油”等及第30类“茶、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等。原异议人于第30类商品上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48124号“AI Mudhi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番茄酱、调味酱、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在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小,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7006657号“AI Munaish及图”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九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汁;番茄调味酱;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获奖荣誉、产品包装图片、部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产品包装系对原异议人产品的仿冒,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原异议人经销反馈函、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1日向商标局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后被案外人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裁定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九条总则性条款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I Munaish”与引证商标“AI Mudhish”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我委经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48124号“AI Mudhi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旗下公司曾与原异议人签订协议,保证申请人不使用原异议人品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欠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答辩意见: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已经三年未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基于实际使用,不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资料、获奖荣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I MUNAIS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罐头、水果罐头、番茄酱、食用油”等及第30类“茶、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等。原异议人于第30类商品上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48124号“AI Mudhis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番茄酱、调味酱、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外文部分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外文在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较小,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7006657号“AI Munaish及图”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九年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调味酱汁;番茄调味酱;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获奖荣誉、产品包装图片、部分出口报关单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产品包装系对原异议人产品的仿冒,侵犯了原异议人合法权益。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原异议人经销反馈函、申请人官网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1日向商标局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该引证商标后被案外人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裁定继续有效,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九条总则性条款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AI Munaish”与引证商标“AI Mudhish”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序、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我委经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调味品;番茄酱(调味品);番茄调味酱;调味酱汁;意式面食调味酱;鸡精(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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