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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家樂 WANJIAL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5:00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71752号《关于第1141041号“万家樂 WANJIA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09日至2016年1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六组主要证据:
1、公司大门和形象墙照片2张、“万家乐”牌系列产品库存及实物照片12张;
2、“万家乐”牌系列白酒2014-2016年期间的部分购销合同及票据、“万家乐”牌系列酒2014-2016年间部分广告宣传费用票据4张;
3、“万家乐”牌系列白酒在2015年参加三原县农产品行业协会展会照片5张、参展票据1张、“万家乐”牌系列白酒在《万家惠民快讯》报纸中宣传报纸1张;
4、2016年“万家乐”牌池阳老窖及池阳陈酿15年两个产品包装分别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5、“万家乐”商标荣获陕西省、咸阳市著名商标照片两张、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续10年被陕西省20余家厅局评选为“陕西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照片4张;
6、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部分合同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综合考虑其参加展会、报纸宣传等情况,且考虑到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在于惩罚商标权人,而在于清理闲置资源,激活商标资源,督促商标权人积极发挥商标标识来源至作用。本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参加展会、销售等方式对在白酒商品上的“万家乐”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商标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09日至2016年1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六组主要证据:
1、公司大门和形象墙照片2张、“万家乐”牌系列产品库存及实物照片12张;
2、“万家乐”牌系列白酒2014-2016年期间的部分购销合同及票据、“万家乐”牌系列酒2014-2016年间部分广告宣传费用票据4张;
3、“万家乐”牌系列白酒在2015年参加三原县农产品行业协会展会照片5张、参展票据1张、“万家乐”牌系列白酒在《万家惠民快讯》报纸中宣传报纸1张;
4、2016年“万家乐”牌池阳老窖及池阳陈酿15年两个产品包装分别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5、“万家乐”商标荣获陕西省、咸阳市著名商标照片两张、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续10年被陕西省20余家厅局评选为“陕西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照片4张;
6、陕西万家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体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
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部分合同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综合考虑其参加展会、报纸宣传等情况,且考虑到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在于惩罚商标权人,而在于清理闲置资源,激活商标资源,督促商标权人积极发挥商标标识来源至作用。本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合同、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参加展会、销售等方式对在白酒商品上的“万家乐”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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