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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44125号“R-TP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44125号“R-TP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1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T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27517号“RT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胶”等,第1380698号“RTP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人造树脂(半成品)”等,第8174164号“RTP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在我国注册的多件含有字母“RTP”的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并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R-TPU”商标的真正创用者,且已成功树立了“R-TPU”商标高端的知名品牌形象。被异议商标具备事实标识性和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和发音等方面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执相同理由在日本、韩国对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均未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2、申请人所获商标注册证;3、韩国和日本官方异议案裁定资料及翻译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RTP”既是原异议人享誉世界的企业名称,也是原异议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使用的核心商标。原异议人及其“RTP”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行业内企业和人士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27517号“RT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3、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对原异议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公司及业务等信息介绍;2、安特普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原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商任命函及中译文;4、原异议人“RTP”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证据;5、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使用证据;6、原异议人在美国异议事项达成的协议及翻译件;7、商评委作出的其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8、原异议人在韩国异议事项的决定及翻译件。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3日获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橡胶制减震缓冲器;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塑料条;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橡皮圈;纺织材料制软管;防潮建筑材料;绝缘材料;橡胶填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塑料条、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胶、人造树脂(半成品)、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R-TPU”与引证商标“RTP”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原异议人虽列举有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引证的第1380698、8174164号商标,但并未提出权利冲突主张,因此,我委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为限审理本案。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R-TP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27517号“RT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胶”等,第1380698号“RTP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人造树脂(半成品)”等,第8174164号“RTP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塑料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此外,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在我国注册的多件含有字母“RTP”的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知名商标,侵犯其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并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R-TPU”商标的真正创用者,且已成功树立了“R-TPU”商标高端的知名品牌形象。被异议商标具备事实标识性和显著性,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和发音等方面均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执相同理由在日本、韩国对申请人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均未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列表;2、申请人所获商标注册证;3、韩国和日本官方异议案裁定资料及翻译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RTP”既是原异议人享誉世界的企业名称,也是原异议人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使用的核心商标。原异议人及其“RTP”品牌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行业内企业和人士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27517号“RT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读音、字形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3、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官网对原异议人、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公司及业务等信息介绍;2、安特普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企业信息;3、原异议人签订的经销商任命函及中译文;4、原异议人“RTP”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证据;5、原异议人商标在中国使用证据;6、原异议人在美国异议事项达成的协议及翻译件;7、商评委作出的其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8、原异议人在韩国异议事项的决定及翻译件。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13日获商标局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合成橡胶;橡胶制减震缓冲器;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塑料条;非金属软管;绝缘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合成树脂(半成品);半加工塑料物质;橡皮圈;纺织材料制软管;防潮建筑材料;绝缘材料;橡胶填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人造树脂(半成品)、塑料条、绝缘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部分加工胶、人造树脂(半成品)、绝缘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生产原料、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R-TPU”与引证商标“RTP”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原异议人虽列举有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书中引证的第1380698、8174164号商标,但并未提出权利冲突主张,因此,我委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请求为限审理本案。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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