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生和堂”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4:4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73519号“生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31818号商标、第6855614号商标、第10111581号商标、第1019002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一、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疗养院、宠物清洁、园艺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文字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疗养院、宠物清洁、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疗养院、宠物清洁、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如需了解更多内容,咨询在线商标代理知识产权顾问,知识产权顾问专业知识丰富,会为您详细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