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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22632号“廖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22632号“廖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35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廖记棒棒鸡”来源于原异议人股东廖氏三兄弟的姓氏及其经营的棒棒鸡产品,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943933号“廖技棒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1321号“廖記棒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41322号“廖記棒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以牟取非法利益的明显恶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企业报告、荣誉证书、民意调查协议书和活动细则、商标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廖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卤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粉制品;方便米饭”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腌肉;腌腊肉;肉;香肠;鱼制食品;泡菜、酸菜;肉罐头;蔬菜罐头;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蛋;食用油”商品上。双方商标主体部分为“廖记”,显著部分相近,整体无明显差异,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巨大,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成都良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品为第29类“卤肉;凉拌鸡肉;凉拌凤爪;泡椒凤爪;凉拌牛杂;凉拌菜;食用油;熟蔬菜;加工过的花生;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2014年11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8月28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板鸭;腌肉;腌腊肉;肉;香肠;鱼制食品;泡菜、酸菜;肉罐头;蔬菜罐头;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商品上。后经我委异议复审程序,引证商标二在“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现裁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虽然原异议人没有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诉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实质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委可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卤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被异议商标“廖记”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廖技棒棒”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廖记”完整的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廖記棒棒”(“記”为“记”的繁体)之中,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卤肉、熟蔬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板鸭;泡菜、酸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