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436820号“龙力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436820号“龙力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0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力帆”指定用于第12类“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已在在先注册的第868524号“力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3025665号“力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用于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已在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指定较高,曾被认定为“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如核准注册并存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商标之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的产源混淆。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人在“婴儿车”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和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其主张的“力帆”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由任何关联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力帆”系原异议人登记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较高知名度的“力帆”字号,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第2008985号“力帆”商标、第3949330号“力帆 LIFAN”商标、第3037886号“力帆 LIF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性极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荣誉证明;2、“力帆”字号的证明和宣传交易文书;3、门店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4、行业排名证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力帆”系原异议人知名字号,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与原异议人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龙力帆”的行为难谓正当,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驰名商标批复;2、经销合同、发票;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力帆”商标受保护记录;6、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于199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被异议商标“龙力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力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车以外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龙力帆”构成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力帆”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力帆”指定用于第12类“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已在在先注册的第868524号“力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3025665号“力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用于第12类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已在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指定较高,曾被认定为“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如核准注册并存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商标之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的产源混淆。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独创性,被异议人在“婴儿车”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和原异议人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只能证明其主张的“力帆”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异议商标由任何关联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力帆”系原异议人登记使用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较高知名度的“力帆”字号,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第2008985号“力帆”商标、第3949330号“力帆 LIFAN”商标、第3037886号“力帆 LIFA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性极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荣誉证明;2、“力帆”字号的证明和宣传交易文书;3、门店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4、行业排名证明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力帆”系原异议人知名字号,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注册申请与原异议人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字号、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龙力帆”的行为难谓正当,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从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驰名商标批复;2、经销合同、发票;3、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图片;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力帆”商标受保护记录;6、企业信用信息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电动三轮车、摩托车、婴儿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中摩实业公司重庆力发摩托车厂于1994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
3、引证商标二由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被异议商标“龙力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力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车以外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属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知名度,申请人将与之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龙力帆”构成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力帆”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我委对引证商标一、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