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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19757号“里奥多老爷车LAAODUOLAOYECH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19757号“里奥多老爷车LAAODUOLAOYECH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54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里奥多老爷车LIAODUOLAOYECH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3329号、第12894986号“老爷车”、第5334429号“老爷车LYC”、第713323号“LAOYECHE”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男女皮鞋;足球鞋;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或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注册使用于“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如注册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6919757号“里奥多老爷车LIAODUOLAOYECHE”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3329号“老爷车”商标、第5334429号“老爷车”商标、第12894986号“老爷车”商标、第713323号“LAOYECHE”商标、第3966070号“LAOYECHE”商标文字、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3329号“老爷车”商标、第713323号“LAOYECHE”商标、第5334429号“老爷车”商标、第12894986号“老爷车”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老爷车”、“LAOYECHE”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产品检测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销售 、宣传情况资料;
  4、原异议人商标维权及部分司法裁定书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13329号“老爷车”商标、第5334429号“LYC老爷车”商标、第12894986号“老爷车”商标、第713323号“LAOYECHE”商标、第3966070号“LAOYE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童鞋;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里奥多老爷车LAAODUOLAOYECH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老爷车”或“LAOYECHE”,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其为来源于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