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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0231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023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9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54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涉嫌仿冒著名国际奢侈品牌的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关于原异议人历史介绍;
  2、原异议人服装产品宣传照片;
  3、相关媒体报道;
  4、2001年至2006年“PUCCI”、“EMILIO PUCCI”、图形品牌全球销售额清单;
  5、“PUCCI”、“EMILIO PUCCI”、图形品牌专卖店清单及店铺照片;
  6、“PUCCI”、“EMILIO PUCCI”、图形产品全球零售网点清单;
  7、与阿迪达斯、娇兰等品牌联合推出的服装、运动鞋、化妆品等产品的图片;
  8、原异议人“EMILIO PUCCI”产品从2001年到2004年在香港地区的销售情况清单、发票;
  9、1992年-2011年时尚杂志关于“EMILIO PUCCI”品牌历史和产品的报道;
  10、上海、香港店铺销售统计列表;
  11、国内网络媒体对“EMILIO PUCCI”在中国首家旗舰店开幕消息报道;
  12、国家图书馆出具并盖章的中国平面媒体对“EMILIO PUCCI”和“PUCCI”品牌报道的检索报告;
  13、其他媒体报道等证明原异议人品牌知名度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袜”等,异议人引证注册在先的第445409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网球鞋、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图形设计较为近似,视觉效果不易区分,并存使用容易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50231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依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自行构思设计而成,且经长期使用,显著性突出,依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市场关系。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540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复制,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经查询发现申请人可能是杭州豪铂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此公司与原异议人属同行业者,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无疑是在“明知”的前提下恶意抄袭和摹仿的结果。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涉嫌仿冒著名国际奢侈品牌的商标,具有恶意抄袭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杭州豪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2、广州米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3、天眼查查询结果;
  4、从商标网下载的申请人商标信息;
  5、从商标网下载的广州米铂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7月23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在鞋、手套(服装)、帽、足球鞋、袜、领带、体操服、婴儿全套衣、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空气服装、靴、帽子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关于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帽子、腰带(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等方面相近,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