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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36792号“多宝一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36792号“多宝一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57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经营者在第30类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的第837162号“七寶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149号“八寶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466154号“寳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4727号“九寶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证明;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产品图片;
4、销售发票;
5、审计报告;
6、引证商标一获得荣誉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宝一丁”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巧克力;蜂蜜;蛋糕;粗面粉;方便面;啤酒醋;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等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米;面粉(包括五谷杂粮);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部分构成类似。双方商标都为四个汉字构成,后三个完全相同,且整体创意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如予并存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原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的非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产源等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136792号“多宝一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及质证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山东泗水远大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检验报告单、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七宝一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指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胡展生,核定使用在茶、糕点、方便面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胡展生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且胡展生为原异议人的三位投资者之一。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仅由“多宝一丁”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重叠,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经营者在第30类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的第837162号“七寶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2149号“八寶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以及第1466154号“寳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94727号“九寶一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证明;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产品图片;
4、销售发票;
5、审计报告;
6、引证商标一获得荣誉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多宝一丁”指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咖啡饮料;可可饮料;茶饮料;巧克力;蜂蜜;蛋糕;粗面粉;方便面;啤酒醋;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等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糕点;代乳制品;米;面粉(包括五谷杂粮);面条及米面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部分构成类似。双方商标都为四个汉字构成,后三个完全相同,且整体创意相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如予并存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原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其余的非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对商品的产源等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136792号“多宝一丁”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及质证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山东泗水远大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检验报告单、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七宝一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违反诚信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指定使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均为胡展生,核定使用在茶、糕点、方便面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胡展生许可原异议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且胡展生为原异议人的三位投资者之一。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仅由“多宝一丁”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均有重叠,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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