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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73929号“心湘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73929号“心湘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1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第3418979号“鑫湘汇 XINXIA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1997669号“鑫湘汇 Xinxiang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的在山西地区的经销商之一,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驰名证据;
2、销售合同、发票;
3、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单据;
6、双方产品包装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心湘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蔬菜罐头;腌制蔬菜;蛋;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水果罐头;罐装水果;蔬菜罐头”商品上的“鑫湘汇XINXIANGHUI及图”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首字不同,但文字整体构成接近、呼叫相同,因此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水果罐头;肉罐头”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则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若予以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双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销售代理关系,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却申请与其仅一字之差的被异议商标,即使如被异议人所称原异议人商标系双方合作期间由被异议人付出的努力而使之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对其具有深厚的感情,但基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故我局对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 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西太原鸿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汇款凭证;
2、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授权山西省太原市鸿祥食品有限公司为“鑫湘汇”牌水果罐头在山西省总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3、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标识为“鑫湘汇”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填写日期为2010年、2011年的发货单、交易凭证;
4、申请人与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标识为“心湘汇”的新品进场协议;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单据;
6、宣传材料;
7、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申请,于200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二由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异议人。
4、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中自述其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为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山西省总代理商。其与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
5、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委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因素,加之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理应知晓,在这种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虽然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考虑到原异议人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我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第3418979号“鑫湘汇 XINXIANG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第11997669号“鑫湘汇 Xinxiangh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的在山西地区的经销商之一,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驰名证据;
2、销售合同、发票;
3、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
4、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销售单据;
6、双方产品包装图片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心湘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水果罐头;水果蜜饯;干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等。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蔬菜罐头;腌制蔬菜;蛋;果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水果罐头;罐装水果;蔬菜罐头”商品上的“鑫湘汇XINXIANGHUI及图”商标经过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虽然首字不同,但文字整体构成接近、呼叫相同,因此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在“水果罐头;肉罐头”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则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若予以核准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双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销售代理关系,被异议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却申请与其仅一字之差的被异议商标,即使如被异议人所称原异议人商标系双方合作期间由被异议人付出的努力而使之占据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对其具有深厚的感情,但基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故我局对被异议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具有恶意。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 并未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山西太原鸿祥食品有限公司与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汇款凭证;
2、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授权山西省太原市鸿祥食品有限公司为“鑫湘汇”牌水果罐头在山西省总代理的授权委托书;
3、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标识为“鑫湘汇”的产品经销合同及填写日期为2010年、2011年的发货单、交易凭证;
4、申请人与山西吉隆斯商贸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标识为“心湘汇”的新品进场协议;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销售单据;
6、宣传材料;
7、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申请,于200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异议人。
3、引证商标二由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2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异议人。
4、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中自述其于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为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的山西省总代理商。其与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往来。
5、常德市汇美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异议人。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我委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关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考虑到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知名度因素,加之申请人曾为原异议人的代理经销商,申请人对于原异议人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理应知晓,在这种情况下依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虽然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经销关系,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考虑到原异议人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我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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