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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3008号“贵您百加德 GUIN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23008号“贵您百加德 GUINI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9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1327162号“百加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后三个文字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鉴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具创意,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被市场和消费者认知熟悉,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百加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他人名牌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和机构给代码;2、原异议人和百加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关系的确认函;3、协议;4、发票、订单、银行电汇凭证、提货单;5、报关单、完税凭证;6、广告情况;7、经销协议等。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果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贵您百加德”和字母“GUININ”组成,中文识别部分“贵您白加德”与引证商标“百加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贵您百加德 GUININ”构成文字与原异议人管理公司字号“百加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管理公司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第1327162号“百加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后三个文字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字形相近,鉴于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独具创意,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被市场和消费者认知熟悉,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百加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搭他人名牌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营业执照和机构给代码;2、原异议人和百加得洋酒贸易有限公司关系的确认函;3、协议;4、发票、订单、银行电汇凭证、提货单;5、报关单、完税凭证;6、广告情况;7、经销协议等。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向我委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在果酒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199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贵您百加德”和字母“GUININ”组成,中文识别部分“贵您白加德”与引证商标“百加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贵您百加德 GUININ”构成文字与原异议人管理公司字号“百加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会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管理公司的字号相联系,从而对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对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字号权损害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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