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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碗米饭 碗米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4:3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4033号“一碗米饭 碗米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94747号商标、第15416492号商标、第24880154号商标、第20174591号商标、第31346245号商标、第8957304号商标、第34114384号商标、第3248849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注销,引证商标七、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已不予注册。三、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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