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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29230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29230号“战地吉普AFS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5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战地吉普 AFS JEE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第384462号“JEEP”,以及第5497172号、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709号、第605122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油唇膏;口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文字“J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吉普”和“JEEP”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分属不同的生产和销售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7029230号“战地吉普 AFS JEEP及图”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吉普”、“JEEP”商标文字、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第12类商品上的“JEEP” 、 “吉普”商标未构成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关于“战地吉普”、“AFS JEEP”品牌说明、授权、销售发票、参展订货合同及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JEEP” 、“吉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第647624号商标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申请人“JEEP” 、“吉普”的宣传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3、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宣传情况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342709号“JEEP”商标、第60512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JEEP” 、“吉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第647624号商标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战地吉普AFS JEE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JEEP”,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其为来源于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仍需向我委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JEEP” 、“吉普”商标商标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成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熟知的商标。并且,从申请人在案证据来看,其商标主要是在汽车等商品上使用,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商品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战地吉普 AFS JEEP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第384462号“JEEP”,以及第5497172号、第549717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童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2709号、第605122号“JEEP”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浴油唇膏;口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的商标文字“JEE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汽车”等商品上的“吉普”和“JEEP”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分属不同的生产和销售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利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17029230号“战地吉普 AFS JEEP及图”商标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吉普”、“JEEP”商标文字、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第12类商品上的“JEEP” 、 “吉普”商标未构成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关于“战地吉普”、“AFS JEEP”品牌说明、授权、销售发票、参展订货合同及图片、产品检测报告、相关案件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JEEP” 、“吉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第647624号商标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中国媒体对申请人“JEEP” 、“吉普”的宣传报道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资料;
3、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
4、原异议人产品宣传情况资料;
5、原异议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司法判决书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342709号“JEEP”商标、第60512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JEEP” 、“吉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并请求认定第1030611号、第647624号商标为第12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洗衣粉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7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战地吉普AFS JEE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JEEP”,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误认其为来源于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仍需向我委提交充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JEEP” 、“吉普”商标商标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商标已经成为相关消费者广为熟知的商标。并且,从申请人在案证据来看,其商标主要是在汽车等商品上使用,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主要使用商品相差甚远。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能够相互区分,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的洗面奶;浴液;洗衣粉;洗洁精;抛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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