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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4: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22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2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二、申请人对包含被异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在超期补充材料中补充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请求。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茶、蜂蜜、饼干、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茶饮料、糕点、冰茶”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上述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了上述被异议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声称对被异议商标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各自主张。经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对于此种情况,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3939234号“BLENDING PASSION AND EXPERTISE SINCE 1886 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W图形”委托设计合同、发票及作品登记证书系申请人为“W图形”著作权人之初步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或相反证据显然不具备证明力的情况下,理应推定申请人为著作权人,对其拥有在先权利。二、除去被异议商标外,不论是否考虑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名下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不能推定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这种认定显然对申请人显失公平。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申请人关于“W图形”的委托设计合同及发票、设计稿;
  3、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公证书复印件;
  5、原异议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6、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7、公证书核对证明;
  8、中国台湾地区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二、原异议人成立于1886年,是英国著名的茶、咖啡、巧克力等食品及餐饮服务商。原异议人为本案被异议商标“W图形”系列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申请人在明知该事实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名下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原异议人品牌,具有恶意。申请人同时将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人物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具有抄袭、复制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及正当竞争的市场秩序,易误导公众,并致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具体理由;
  2、原异议人对“W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材料;
  3、原异议人对“W图形”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
  4、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5、原异议人调取的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档案;
  6、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台湾的登记信息;
  7、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所作的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8、原异议人放弃口头审理的声明书。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月13日该商标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茶等商品上获准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3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原异议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我委提交补充材料,声明自愿放弃口头审理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补充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及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我委认为,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W图形”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我委认定原异议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其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3中的获奖证明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涉案作品已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公开使用,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从业者,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再次,争议商标的“W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仍然将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另,虽然申请人亦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但鉴于其缺乏有效的公开发表及使用证据,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涉及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并主张申请人的该类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该评审理由已经知晓。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上述评审理由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规范的调整范围。其次,原异议人的“W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该标识的使用已具有较长时间的历史。申请人不仅注册了被异议商标,还申请注册了多件“W图形”系列商标,此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WHITTARD”、“GILES HILTON”等其他知名商标,且,申请人未对以上商标的商标设计、使用意图等进行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我委合理认为,申请人该类注册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反对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