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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谷MEDICAL VALLE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4: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281074号“医谷MEDICAL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8503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医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支付宝汇款记录及网店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证明、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
3、代销商品的宣传图片;
4、代销授权书;
5、进货发票、销货发票;
6、被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与服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存在巨大的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红旗于200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亮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8日授权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医谷”第35类品牌旗舰店(商标注册证号:4281074),网址为:https://yiguyxyj.tmall.com。授权期间为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网站首页显示了“医谷及图”标识。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许可本案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通过天猫商城医谷旗舰店(https://yiguyxyj.tmall.com)销售其海昌品牌隐形眼镜和护理液产品以及售后服务。
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5730787、20634543号的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从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入海昌品牌的隐形眼镜产品,并将其转卖给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医谷”品牌旗舰店。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的网络代销商,从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入海昌品牌的隐形眼镜产品,并转卖给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使其在“医谷”品牌旗舰店上进行销售。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了“医谷及图”标识。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的商标为“医谷及图”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但二者均含显著识别部分“医谷”及十字架图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应当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外的职业介绍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除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外的职业介绍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复审商标并未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进行过真实、有效地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所有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医谷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支付宝汇款记录及网店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复审商标的使用授权证明、转让证明及商标注册证;
3、代销商品的宣传图片;
4、代销授权书;
5、进货发票、销货发票;
6、被申请人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绝大多数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与服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存在巨大的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红旗于200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2016年12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上海亮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8日授权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医谷”第35类品牌旗舰店(商标注册证号:4281074),网址为:https://yiguyxyj.tmall.com。授权期间为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网站首页显示了“医谷及图”标识。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3、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许可本案被申请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通过天猫商城医谷旗舰店(https://yiguyxyj.tmall.com)销售其海昌品牌隐形眼镜和护理液产品以及售后服务。
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05730787、20634543号的发票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从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入海昌品牌的隐形眼镜产品,并将其转卖给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推销(替他人)、职业介绍所等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其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授权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医谷”品牌旗舰店。同时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的网络代销商,从海昌隐形眼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购入海昌品牌的隐形眼镜产品,并转卖给惠州市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使其在“医谷”品牌旗舰店上进行销售。故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使用了“医谷及图”标识。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的商标为“医谷及图”而非本案复审商标,但二者均含显著识别部分“医谷”及十字架图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故应当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以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外的职业介绍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服务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除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外的职业介绍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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