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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菱凯琴”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3: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3736708号“东菱凯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0775号决定,于2018年08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东新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吴淼海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吴淼海的撤销申请,第3736708号第11类“东菱凯琴”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复审商标未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图片、包装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认证证书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有实际使用,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采购订单、相关发票、产品说明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并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其证据如下:产品图片、认证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网站上关于被申请人介绍。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离职员工曾口证该公司未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已经对被申请人公司官方网站、旗舰店等进行证据保全及公证。复审商标并非被申请人名下唯一商标,不足以证明是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网站介绍资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与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产品图片系经过P图技术而成,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销售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主要品牌应为“DONLIM”,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唯品会网站未查询到相关商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公证件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于2003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等商品上,于2005年05月28日核准注册。后经变更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本案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2、经查询,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东菱凯琴”商标仅有一枚,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烤箱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冰淇淋机、消毒烘干器、暖风机、电热壶、咖啡机等商品的采购清单、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图片、认证证书等,各项证据中商品型号、商标名称等可以相互对应,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东菱凯琴”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烤箱、消毒碗柜、电暖器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冰箱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冰箱商品与烤箱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在除冰箱外的其他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根据我局审理查明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名下虽有多枚商标,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东菱凯琴”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一件,故其证据中提交的“东菱凯琴”商标使用证据应为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名下主要经营品牌是否为“DONLIM”,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公证件公证内容为被申请人网站等截图,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直接联系,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冰箱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3736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