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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A”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3:5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66928号“C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75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环球网关于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航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指定了颜色,但鉴于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构成了近似商标,颜色的区分不能使双方商标可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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