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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门开”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3:1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63262号“9门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2040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2873661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中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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