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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FE GUAR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3: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4495305号“LIFE 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81号决定,于2018年09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8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也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但因未提交答辩副本,我局视为被申请人未对本案进行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四份生产订单、以及对应产品订购单、发票及包装样。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塞沃普拉斯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厦门迅科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迅科)发出生产订单指令,随之被申请人厦门迅科依据上述生产订单向安平隆基医疗器材厂等多家公司购买商品,该证据中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订单不能作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厦门迅科依据订单进行采购商标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厦门迅科向案外第三人采购商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厦门迅科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了他人,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28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上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也没有通过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但因未提交答辩副本,我局视为被申请人未对本案进行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四份生产订单、以及对应产品订购单、发票及包装样。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2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权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塞沃普拉斯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厦门迅科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迅科)发出生产订单指令,随之被申请人厦门迅科依据上述生产订单向安平隆基医疗器材厂等多家公司购买商品,该证据中商标共有人之间的订单不能作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实际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且被申请人厦门迅科依据订单进行采购商标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厦门迅科向案外第三人采购商品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厦门迅科将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了他人,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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