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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0: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698520号“恒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976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韩碧霞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并进行了充分的宣传,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企业信息;2、有关申请人简介、业务板块介绍、报纸、杂志的网页截图;3、产品、产品标牌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申请人相关介绍的网页截图;5、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及商品,证据3的产品、产品标牌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辨别照片中为何种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中国恒天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韩碧霞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持续使用了复审商标,并进行了充分的宣传,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相关企业信息;2、有关申请人简介、业务板块介绍、报纸、杂志的网页截图;3、产品、产品标牌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申请人相关介绍的网页截图;5、宣传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及商品,证据3的产品、产品标牌照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辨别照片中为何种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计量仪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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