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6881004号“HAV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81004号“HAVA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0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哈弗”、“HAVAL”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哈弗”与“HAVAL”亦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11702471号“哈弗”商标、第11704471号“HAVAL”商标、第7398340号“HAVAL”商标、第11705050号“HAV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2.参展合同、展会照片;
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商授权书、经销协议、出库单等;
5.各地4S店照片;
6.产品销量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VAL”,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小汽车”、第9类“望远镜;消防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虽文字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源;太阳镜”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HAVAL”经异议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与中文“哈弗”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HAVAL”将组合申请注册在“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商品产源发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业在相关公众中不存在影响力,所谓“对应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与原申请人行业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消防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Haval”与引证商标一“哈弗”在呼叫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哈弗”、“HAVAL”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哈弗”与“HAVAL”亦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第11702471号“哈弗”商标、第11704471号“HAVAL”商标、第7398340号“HAVAL”商标、第11705050号“HAVA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间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2.参展合同、展会照片;
3.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商授权书、经销协议、出库单等;
5.各地4S店照片;
6.产品销量证明。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AVAL”,指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小汽车”、第9类“望远镜;消防车”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虽文字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低压电源;太阳镜”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HAVAL”经异议人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与中文“哈弗”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HAVAL”将组合申请注册在“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商品产源发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业在相关公众中不存在影响力,所谓“对应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与原申请人行业差异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2年1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望远镜、消防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小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小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Haval”与引证商标一“哈弗”在呼叫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