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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81602号“金六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81602号“金六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0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六福”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若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有损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持有商标的相关信息;
2.所获荣誉;
3.相关裁定、判决;
4.相关宣传报道;
5.合同、发票
6.相关维权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福LUKFOOK JEWELLER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六福”二字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案例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六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相关主张,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 福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六福”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若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有损公序良俗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所持有商标的相关信息;
2.所获荣誉;
3.相关裁定、判决;
4.相关宣传报道;
5.合同、发票
6.相关维权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金六福”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4398号“六福”、第7042441号“六福珠宝福LUKFOOK JEWELLER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镯(首饰);珠宝(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并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六福”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六福”二字且整体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和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2.相关案例等。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六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复制摹仿的相关主张,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予以评述。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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