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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33107号“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133107号“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商标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中国著名作家郑渊洁在全球唯一独家授权代理商标及版权业务的公司,“舒克和贝塔”是郑渊洁创作而成,是授权人智慧的结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应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
2、“皮皮鲁”及“舒克和贝塔”系列图书图片;
3、图书出版合同、印刷委托书、图书包销合同;
4、合作协议、皮皮鲁总动员著作权许可协议及宣传物料图片;
5、网络媒体报道、郑渊洁微博及百度搜索“舒克贝塔”截图;
6、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原异议人与申请人邮件、微信截图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等。原异议人提供的郑渊洁童话作品全集封面复印件、《舒克和贝塔历险记》封面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等商品上将“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作为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恶意抢注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舒克和贝塔历险记》系列图书封面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图书包销合同复印件等表明:郑渊洁为我国当代著名童话作家,其创作的“舒克和贝塔”系列童话故事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悉,“舒克”、“贝塔”为该作品中的主人公的名字,凝聚着其一定的智力成果,其作品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该在先知名的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作品角色名称“舒克”、“贝塔”文字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整体构成包含“舒克”、“贝塔”以及“天地小勇士”,整体具有显著性并且便于识别。二、著作权保护的是此书文字和图的呈现形式,并非具体文字内容,被异议商标申请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舒克贝塔”在第9、24等多个类别商标上已注册,申请人并非郑渊洁或者原异议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录像带、电影摄影机、摄影用屏、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2016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84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郑渊洁于2012年12月25日将其享有的《舒克贝塔传》等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于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行使出版权、汇编权、商品开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异议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所涉及作品著作权相关的商标异议案件、无效宣告案件、诉讼案件等各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及著作权侵权案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1在案佐证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原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郑渊洁作品中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舒克和贝塔”作为书籍、动画名称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录像带、电影摄影机、摄影用屏、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舒克和贝塔”作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及角色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此知名的童话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郑渊洁及原异议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童话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童话中的角色名称中的“舒克”、“贝塔”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舒克和贝塔”由郑渊洁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角色名称“舒克”与“贝塔”组合而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郑渊洁知名童话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童话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郑渊洁童话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主张“舒克和贝塔”为郑渊洁创作并发行的少儿读物的作品名称,且为故事主人公名称,但作品名称及故事主人公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商标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中国著名作家郑渊洁在全球唯一独家授权代理商标及版权业务的公司,“舒克和贝塔”是郑渊洁创作而成,是授权人智慧的结晶,经过使用已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应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权利,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
2、“皮皮鲁”及“舒克和贝塔”系列图书图片;
3、图书出版合同、印刷委托书、图书包销合同;
4、合作协议、皮皮鲁总动员著作权许可协议及宣传物料图片;
5、网络媒体报道、郑渊洁微博及百度搜索“舒克贝塔”截图;
6、申请人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原异议人与申请人邮件、微信截图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等。原异议人提供的郑渊洁童话作品全集封面复印件、《舒克和贝塔历险记》封面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等商品上将“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作为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恶意抢注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舒克和贝塔历险记》系列图书封面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复印件、图书出版合同书复印件、图书包销合同复印件等表明:郑渊洁为我国当代著名童话作家,其创作的“舒克和贝塔”系列童话故事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悉,“舒克”、“贝塔”为该作品中的主人公的名字,凝聚着其一定的智力成果,其作品知名度的取得是原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因此,该在先知名的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原异议人作品角色名称“舒克”、“贝塔”文字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舒克和贝塔之天地小勇士”整体构成包含“舒克”、“贝塔”以及“天地小勇士”,整体具有显著性并且便于识别。二、著作权保护的是此书文字和图的呈现形式,并非具体文字内容,被异议商标申请并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舒克贝塔”在第9、24等多个类别商标上已注册,申请人并非郑渊洁或者原异议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录像带、电影摄影机、摄影用屏、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2016年8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10月23日做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841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郑渊洁于2012年12月25日将其享有的《舒克贝塔传》等作品的著作权授权于北京皮皮鲁总动员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行使出版权、汇编权、商品开发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异议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所涉及作品著作权相关的商标异议案件、无效宣告案件、诉讼案件等各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及著作权侵权案件。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1在案佐证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原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郑渊洁作品中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舒克和贝塔”作为书籍、动画名称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经在计算机、晒蓝图设备、通话筒、录像带、电影摄影机、摄影用屏、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以及与之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舒克和贝塔”作为郑渊洁创作的童话作品及角色名称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由此知名的童话作品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郑渊洁及原异议人投入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童话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鉴于该童话中的角色名称中的“舒克”、“贝塔”等词汇均非汉语中常用词组搭配,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舒克和贝塔”由郑渊洁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动画角色名称“舒克”与“贝塔”组合而成,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郑渊洁知名童话及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童话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郑渊洁童话作品中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判断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著作权的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主张“舒克和贝塔”为郑渊洁创作并发行的少儿读物的作品名称,且为故事主人公名称,但作品名称及故事主人公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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