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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0: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518017号“九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536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岳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李万元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时装秀场地租用合同、时装秀布展协议、时装秀视频制作合同及收据;2、户外广告照片、活动现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3、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4、关联关系证明;5、合作合同;6、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推广宣传、在线播放的授权书;7、信息费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录音制品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卡拉OK服务、音像制品出租、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组织表演(演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时装秀场地租用合同、时装秀布展协议、时装秀视频制作合同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收据为单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宣传彩页、户外广告照片、活动现场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7中显示申请人提供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相关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上海岳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李万元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使用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时装秀场地租用合同、时装秀布展协议、时装秀视频制作合同及收据;2、户外广告照片、活动现场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3、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4、关联关系证明;5、合作合同;6、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推广宣传、在线播放的授权书;7、信息费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0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录音制品出租、(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提供卡拉OK服务、音像制品出租、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17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服务为:组织表演(演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时装秀场地租用合同、时装秀布展协议、时装秀视频制作合同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收据为单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已实际履行,证据2的宣传彩页、户外广告照片、活动现场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7中显示申请人提供的是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相关服务,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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